邓政办〔2022〕46号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部门法律责任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于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为切实抓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就第八章法律责任中要求“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相关条款进行了研究,明确指定了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现通知如下: 一、第72条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界定是否属于淘汰的设备、淘汰的工艺,由市公安局负责查封、扣押。 二、第73条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处罚、拆除。 三、第77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其中,第1款“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管理;第1款、第2款“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查处。 四、第78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第1款“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第2款“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管理;第3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南阳市生态环境局邓州分局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第1款、第2款、第4款“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查处。 五、第79条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 六、第8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第1款“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交通运输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 七、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其中:第1款“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由市城管局负责;第2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第3款“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 八、第8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第1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第2款“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第4款“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第3款“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市房管中心负责。 九、第84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第1款“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第2款“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市房管中心负责。 十、其他未单独说明的条款,由《噪声污染防治法》法律条文规定的责任部门负责。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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